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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中的疑难问题探析(4)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3、 居住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夫妻离婚后的生活困难方。但该解释并没有对这种居住权给出具体定义,也没有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相关处理规则,对居住权人能否将房产出租、居住权人有无修缮义务、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居住权何时终止、居住权消灭的原因等问题均未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居住权原则性的规定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离婚时由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给予居住方面帮助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提供居住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居住条件毕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住房又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离婚后一方居无定所,经济条件又非常有限,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是很难得到解决的。因此,离婚后不能妥善地解决居住这一关系到人的生存问题时,确实可以称得上生活困难。"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

  因此笔者认为,用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时居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帮助的能力;生活困难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房产中对生活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等相关问题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少离婚时设定的居住权在执行中的难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给生活困难方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救助方提供的房产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生活困难方劳动能力的强弱和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经过综合判断后再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在离婚时有收益的一般应对半分割。没收益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平均分割给夫妻个人享有,以保证夫妻双方都有田耕。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我过经济发展的加快,家庭财产的种类数量增长也随之加快,建立规范的夫妻财产制度来确认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分割等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对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当事人双方关系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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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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