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婚姻中投资建立公司或者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由于夫妻出资对象的组织形式不同,小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大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那么夫妻投资财产的分割就直接关系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由于离婚诉讼中对于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股份、股权” 分割问题,有待于立法上进行完善解决。首先,夫妻双方以一方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那么应该原则上维持原来的股东的稳定。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质所要求的。直接分割股权会打破原来的股权结构,新的股东硬性加入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到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上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我国法律没有限制司法机关是否可在诉讼判决文中强制确认新股东直接加入公司,但是参照以上的法律原则,在离婚时还是不易将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强行确定为股东。
其次,对于股份的分割应以投入股份在经营期间的股份现值进行衡量,评估时应考虑某时点的静态价值和远期的动态价值,以此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劈。这种股份的分割形式能够体现“责”“权”的统一,是占有公司资本额的相应份额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统一。
所以,如果能够成为股东的则分配股份;不能成为股东的,则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将此部分股份的价值支付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作为这部份股权的补偿。
(三)“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分割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通常一项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与其所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往往并不是同步的,那么认定时如何处理这种关系?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但其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才得以实现,该收益如何认定,是作为一方财产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与此相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在离婚时该项知识产权并未给当事人带来任何财产性收益,将来也许会有财产性收益,也许一直不会有财产性收益,那么双方离婚时对这种权利又怎样对待?目前,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认定尚不明确。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实践中争议很大,其价值很难用数字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曾指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现有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精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之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但笔者认为仍存在许多不足,很多地方还有待完善。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而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立法者认为这是社会常理,法律不需规定。事实上,夫妻之间许多问题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不明而出现纠纷。在现实中,有夫妻为了规避债务故意签订财产协议;还有夫妻一方可能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凭借其优势地位签订不公平之协议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诚信原则进行明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