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财产约定对债务清偿的影响。
《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9第3款给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该条款仅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婚前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该法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还包括对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而夫妻的婚前财产按《婚姻法》第18条规定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各自可清偿的财产,如夫妻根据《婚姻法》第19条3第款的规定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因为约定而使应归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的归属性质发生变化,自然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也应发生变化,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增加规定“对婚前财产约定归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样规定才能在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规定过于简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采取的是要式主义,但对其形式有哪些具体要求,如财产的品种、数量如何加以确认和区分,是否需要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书,约定时应作哪些限制等都没有原则性规定,给人流于形式之感。因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做出便于适用的解释。如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且明确只有经过登记或公正的约定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