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处理问题。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对离婚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判决不准予离婚;若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对子女与财产的认定,则有一定的复杂性。如果当事人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同居时,子女为婚生子女,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较易认定与处理。但是如果同居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时已符合,或补办结婚登记时虽不符合,但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对子女与财产问题如何认定,婚姻法与解释(一)、(二)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所生育的子女,为,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系一般共有关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所生育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当然,当事人对财产所有关系另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对子女抚养,无论是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女都享有相同的权利,都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财产问题,则应根据上述不同情况,按照一般共有和夫妻共同共有分别处理。
对婚姻无效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第十二条和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双方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一般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且后来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处理”。这个规定没有明确当事人同居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也没有明确当事人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这样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只要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构成事实婚姻。也有人认为,只有同居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才构成事实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