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分开来看。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在四类无效婚姻(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以及可撤销婚姻(受胁迫婚)中,实际上都是违反法律关于结婚规定的情形。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具体违法性成因是有区别的,前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原则和从优生学、婚姻道德伦理观出发所要求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后者则违反了结婚自愿原则的规定。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对于结婚公益要件的违反,由于其关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不论诉讼时案涉婚姻的状态如何,无效婚姻的继续存在都毫无疑问会进一步损及这种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故一经提起诉讼就自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主张其效力。但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胁迫婚,由于这种阻却事由不会损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造成损害,故从这个角度上说,可撤销婚姻诉讼是具备调解结案的基础的。但这也并非等同于说所有的可撤销婚都能调解。
在实践中,胁迫婚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仅在结婚时或一段时间内受胁迫,一种情况是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受胁迫,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很多胁迫婚双方在结婚后生活时间较长,甚至婚后育有子女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并逐生感情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对结婚自由原则的违背在诉讼时已经是过去的一种状态或事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已不存在或不完全存在非自愿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又以结婚时受胁迫为由申请撤销婚姻。此时,不宜生搬硬套婚姻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对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进行调解。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司法解释》规定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适用调解,而对可撤销婚姻的婚姻效力能否进行调解没有明确,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关于调解的一般原则,此类可撤销婚姻案件是完全可以适用调解的。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胁迫的状态存续于整个婚姻阶段,在诉讼时,这种胁迫的违法因素依然存在,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调解合法的原则性要求,使调解丧失了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后一种情况不应适用调解。
(三)关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婚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就是将特别程序排除在可撤销婚姻诉讼的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程序则没有明确。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诉讼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之诉和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起的诉讼。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问题没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中“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即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才可归于无效并产生公示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