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要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详细,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查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统计、汇总,经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所辖市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并发给当事人《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异议需鉴定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所辖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三十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设置、执业审核、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婚前医学检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婚前医学检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婚前医学检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出具有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出具有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1999年10月1日起为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