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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法律法规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3-1

执行日期:1996-3-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登记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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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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