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今年三月在北京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经反复修改,已于1990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这两个材料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工作中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高院民庭。
1990年8月30日
附件:(1)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案件的特点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家庭财产的分割及离婚后的住房安置等问题,往往是当事人激烈争执的焦点。为了正确的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提高婚姻案件的质量,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供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婚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1.人民法院对于准备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案件,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指能自主、清楚地表示本人意见),一般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并应尊重子女的意见。
2.双方离婚后,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归母亲抚养。根据我市情况,哺乳期可掌握为一年。
3.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母亲不愿抚养,或不具备抚养条件,而父亲一方愿意抚养,又具备抚养条件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子女归父亲抚养。
4.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根据我市人均生活水平状况,父母离婚后,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掌握为每月一般不低于70元,对于父母收入偏低,按上述标准给付确有困难的,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在确定父母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也可以高于直接抚养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5.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应按月给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付,对给付数额亦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
6.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方式等均应在法律文书中表示清楚。离婚一方以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的,亦应在法律文书中表示清楚。
7.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后,因一方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协议,另一方就给付抚养费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如双方时间较长(一般可掌握为结婚已满10年),且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修缮的,应视为。
2.婚后购置的虽为个人专用,但价值较大的首饰、图书资料、汽车、摩托车或一方为进行个体经营而购置的其他生产资料均属。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已满5年,离婚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仍各自掌握,各自用婚前积蓄购置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各自以婚后收入购置的物品或合资购置的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
在不能证明争执的物品是否以个人婚前积蓄购置时,应推定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一方或双方以他人名义购置的物品或存款的,如能证明该财产确属夫妻双方或一方出资购置或储蓄,而又无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取得财产权利,但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离婚时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