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复婚登记
第五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六章 登记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章 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干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
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