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婚姻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六)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包括港、澳、台胞和华侨)婚姻介绍活动,一经查出,坚决取缔。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弄虚作假、欺骗登记管理机关和服务对象、未按规定开展服务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五)婚姻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六)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包括港、澳、台胞和华侨)婚姻介绍活动,一经查出,坚决取缔。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弄虚作假、欺骗登记管理机关和服务对象、未按规定开展服务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