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时间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双方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处理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名、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后,由婚检机构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婚检机构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医学技术鉴定的需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婚检机构不服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必须加盖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婚前医学技术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婚检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医德医风败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