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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法律法规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市人民政府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4号

发布日期:1996-4-1

执行日期:1996-3-20

失效日期:200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必须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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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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