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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法律法规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市人民政府

文  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5-9-27

执行日期:1995-9-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

  (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培训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五)指导和管理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

  (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

  (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辽,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

  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

  (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四)财产分割;

  (五)债务处理;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关系。

  第二十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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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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