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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法律法规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民政部

文  号:民政部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9-5-25

执行日期:1999-5-25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的登记时,应当提交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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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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