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在婚姻登记机关保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依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出具当事人档案内容复印件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依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达到法定婚龄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达到法定婚龄的,查阅起始日期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离婚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离婚的,查阅起始日期为离婚之日。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丧偶,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丧偶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丧偶的,查阅起始日期为丧偶之日。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档案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不在本部门保存的,不予出具并告知当事人向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出具介绍信,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依法调查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遗产等原因,申请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提交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出具。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内翻译机构出具的全文同等格式中文翻译文本。
第七十二条 户口簿、身份证、军人证、迁移证等身份证件须真实有效;各种证明材料规定有效期的,以其规定为准,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七十三条 户籍证明、军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和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原件存档;户口簿、身份证、军人证、迁移证、残疾人证、低保证等证件和离婚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或者扫描存档。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涉及的文本格式附件有式样的,适用附件;本规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