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