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山西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