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常政发[2001]11号
发布日期:2001-1-21
执行日期:2001-1-21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障被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凡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下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均应依照本办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收养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市区居民(村)民和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子女的,应到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所辖市的居(村)民应到所辖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法定报告传染病、恶性肿瘤等);
(四)年满30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当事人有配偶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条 收养和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当事人必须携被收养人亲自到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三条 收养人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收养人;
(五)收养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收养社会弃婴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七)结婚后5年来生育子女的收养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能生育的证明;
(八)华侨、港澳台同胞需提供护照、身份证、回乡证、户口册及誉本、旅游证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送养人应当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单位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收养人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需征得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且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即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证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