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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法律法规(2)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而以夫妻名义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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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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