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结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的,可以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三)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刊播广告;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分居,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违法婚姻当事人已生育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有下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有关当事人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不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近亲登记结婚的;
(三)采取欺骗方法,以宗教仪规代替婚姻登记的;
(四)违背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愿,包办、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的;
(五)出具虚假婚姻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非法同居;收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并与其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婚姻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同时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收回已发出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婚姻登记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