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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法律法规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6

执行日期:1997-2-1

失效日期:2004-7-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登记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婚登记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风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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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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