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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法律法规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9

执行日期:2004-6-9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9日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修正)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凡不主动提出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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