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