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而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如过错一方虐待、遗弃无过错一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会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诚行为也会导致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打击,心灵遭遇创伤。这些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另一方面,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若不出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修改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又未作规定,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致使婚姻关系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抚慰和补偿。{4}上述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解决了婚姻关系本身的终止问题,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问题,却无法通过审判手段消除。因此,审判实践呼唤完善婚姻立法,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无辜的受害人一个配套的救助措施,还他们一个公平与人道。所以,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
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方式的先决条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学术观点,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争论。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5]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