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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问题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的过错责任之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称为姘居。笔者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学者的观点,中过错方有许多过错行为是无法归责的,例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发生性关系,由于双方没有房子居住?如固定租房也算同居 ,并不固定地同住一起,这种情况下同吃的机会也不多,但平时是以开宾馆、旅店房间或以其他场所为主要的会面点来发生两性关系且长期维持其两性关系的,这种情况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违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为考虑的侧重点。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这种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础的人关系,势必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并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损害,故以非法同居来确定其过错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关系多是秘密或半公开的,而要求赔偿的过错方,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薄,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因此,无过错方在举证时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在审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实时关键在于把握其两性关系的时间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无过错方在中举出相关证据锁链证明有合理的场景和相关的人证、物证,证明过错方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已存在一定时间如三个月以上且两性的感情业已达到亲密程度,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这样,其过错责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确。

  2、关于实施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是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殴打妻子而妻子却以其理由提起离婚之诉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这一家庭暴力中,虽然丈夫存在过错,但它并不一定给其妻子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如果准许其无过错方即妻子向过错方即丈夫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反过来,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妻子,如妻子殴打丈夫的父母、兄弟姐妹,在其离婚诉讼中丈夫同样也是不能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请的,他们如要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可单独以其妻子作为被告来提起,其理由同上述理由是一样的。但如果配偶一方是对子女实施暴力的,则在其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因为配偶一方对子女?一般是未成年子女 的伤害,子女的赔偿之请只能是从父母的财产中直接支付,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实际上就是代表子女来行使其权利;同时,这种过错方对子女的伤害对于无过错方的精神打击来讲,也是直接与重大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准许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种配偶一方伤害其子女的情形在婚姻家庭及司法实践中都是极其罕见的。由此可见,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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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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