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而后者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一)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明确损害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的范围或者损害的计算标准。《婚姻法》第46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我们在这里分别论述于下:
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神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于产生的医药。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1、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2、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致使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应限于因离婚所遭受现有的财产权益的损失。对于因离婚所遭受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或因离婚而终止的婚姻财产权利遭受的损失(如抚养费、遗产、保险收益权、费用等损失)则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非财产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主要指过错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违法行为,而使无过错方人身权利(配偶权、生命健康权)遭受侵犯而受到的损害。精神损害则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或创伤的损害。
3、须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而导致的离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了婚姻家庭义务,侵犯了他方的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的违法表现在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婚姻义务,侵犯他方合法婚姻(配偶权、同居权等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其违法性表现在违反男女平等原则,违反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及抚养、和义务,侵犯他方人身权力(配偶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力。
4、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分割。法律列举征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