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中,除原某陪嫁物外,其余物品(价值6016元)归梁某所有是正确的。
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原某损毁家庭财物的行为尽管发生在其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侵犯了属原告所有的家庭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对这部分财物损失,被告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折价赔偿梁某财物损失6016元。这就是本案要确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A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之诉与财物损害赔偿之诉合并审理,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在此基础上,判决由被告原某赔偿原告梁某被损毁财物损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