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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详解(3)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五、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诉讼时效
 
 法律设立离婚损害赔偿的初衷是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和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形式,即与,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如协议离婚,则损害赔偿应由双方协定。此时,无过错方如果没有提出损害赔偿,应允许其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这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但是笔者认为《解释》“离婚后一年内”的规定值得探讨,因为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离婚后一年”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在这一年内,无过错方不一定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如实践中一方因有第三者插足而提出离婚,而对方根本不知道或无证据,在离婚一年以后一方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才渐渐露出真象,对方才知道或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是很多的。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地,是要对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标准界定在“离婚后”,可能会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目的;再则,《解释》第31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这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的确定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的消极影响:(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几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3)精神损害费判赔时,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好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实际支持的数字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的数字往往有较大的差距。这笔差距的诉讼费用该由谁来负担?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由当事人一方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同理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数额,由加害人承担,无可非议。法院没有支持的精神损害费部分,若让加害人承担,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若让受害人或其亲属承担,则与“按责任大小分担的原则”相悖;若双方皆不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费立案时已折算成金钱并已成争议数字,又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抵触。实践中,常由审判人员来酌情认定。因而从立法上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意义十分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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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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