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运用(2)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四、《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所损害的客体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上述情形与婚姻法的基本准则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婚姻法》第3条第2款对上述四种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禁止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而因为上述情形所导致的离婚直接侵害的对象是无过错一方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和因缔姻而形成的特殊的身份关系,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只限于婚姻缔结的双方当事人,即夫妻之间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起,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或家庭以外的第三者,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侧重于对合法婚姻中的夫妻身份权的保护,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睦。
根据以上的理解,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三个特殊条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说过错方已经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二是提起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假如夫妻双方都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都是有过错方,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三是离婚事实的存在,这是损害赔偿的基础,即使过错方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双方都未提出离婚,未引起离婚的后果,无过错方就不能要求过错方赔偿,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才能提起。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精神损害,还包括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保护合法的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夫妻的互相忠实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给予人精神上的力量,当过错方实施了46条所规定的行为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而由此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是精神损失;但是在过错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时,必然会造成人身的伤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赔偿;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也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些物质上的损失都应当由过错方个人赔偿。
三、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而该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几个因素却可以借鉴,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宜规定得过细,法官可以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要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自由裁量。依照处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赔偿的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损害的结果。但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其外在表现形式在于: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赔偿数额的外在标准,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性的,不能简单的计算,必然需要一个参考的系数,同时精神损害又是不能以物质来弥补的,因而笔者建议在量化精神损害的标准时应当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1至2倍作为基数为宜。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发生在某个特殊的家庭之中,有其特殊的家庭经济背景,因此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能因为案件与案件的不平衡而在赔偿上千篇一律,对有经济能力的应增加赔偿的数额,否则,达不到制裁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作用,也就起不到相应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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