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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取存款 银行最终赔偿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回放
    张女士和王先生原系一对夫妻。王先生为某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婚后张女士在该银行存有定期存款十万余元。2003年初,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在昆明市某区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下,双方离婚。
    离婚后,当存折第一笔定期存款到期时,张女士发现自己存在该银行的定期存款已于2001年-2002年间被他人提前支取,至该银行查询后方知,款项系被其前夫王先生支取。由于办理业务的经办人员都认识王先生夫妇,均认为当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丈夫持定期存折取款,理所当然的应当给予办理。
张女士回家后感到很奇怪,因为她知道,代他人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根据相关规定是需要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的。而在取款的时候,张女士均在天津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其身份证由于每次乘坐飞机均需出示是不可能在昆明的。后经与其前夫的多次对质,其前夫王先生承认,由于王先生系内部工作人员,当时也没办理相关手续,仅凭存折就直接把钱取走了。
    张女士认为,正是银行的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存款被他人支取。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未能为储户妥善保管相关款项。于是张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律分析
    1、王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银行认为,王先生系张女士的丈夫,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有理由相信王先生有代理权,王先生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及《》并未赋予夫妻的相互代理权。而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凭相关证件予以办理储蓄业务系储蓄合同的法定条款,银行在本案中未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属于违约行为,在履行储蓄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
王先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该笔款项是否为
    银行方在二审中提出,该笔款项存入银行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时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先生夫妇无任何损失产生。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为此,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财产可能是个人财产可能是共同财产。
    本案中张女士以个人名义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推定该存款为无法律依据。基于银行与张女士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为张女士妥善保管储蓄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未经存款人的许可,银行无权向储蓄合同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款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存款人承担。
    法庭宣判
    一审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存款本息。银行不服,二审庭审中达成和解,由银行支付本息。
相关法条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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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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