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既可以适用于,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是无限的。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具有妨害婚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是离婚是由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它并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其他原因直接导致离婚的发生的,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请求是不能支持的。
三是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过错方。这里说的无过错是相对的,相对于另一方有上述过错的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离婚原因往往错综复杂,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原因。例如,一方指责另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另一方则提出对方长期对自己不关心等等。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过失,或不是直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因实施的上述具有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各自要求对方赔偿,则视为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抵销,抵销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可是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还可以是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因重婚或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主要的是精神损害,因为此种情况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来说,解除婚姻关系这种结果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过错方就有权要求给予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刘某在婚内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同居关系,属于一种重大过错行为,同时,彭某与刘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彭某起诉要求离婚是基于刘某实施上述过错行为而提起诉讼,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刘某在婚内期间与他人同居,同时,亦给彭某在精神上、情感上造成损害,心灵上造成创伤。彭某对此并无过错,过错方是刘某。可见,刘某完全具备前面所述离婚过错赔偿的四个条件。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给予彭某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赔偿的数额目前全国尚无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可根据受害方的受痛苦的程度、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年龄、健康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夫妻财产状况等多方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本案中,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考虑到被告刘某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具有一定经济能力,而且原告离婚后要负责抚养小孩的情况,判令被告刘某给予原告精神赔偿金3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较好地保护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当前,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因对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情况非常多,但提出离婚赔偿并不多,而提出离婚赔偿并获得支持的情况更少。一方面是因为人们法律意识仍然不强,不懂得在离婚时提出过错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现实是,在过错方否认其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本案的审判,对婚姻过错行为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起到了警示作用,也启示了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赔偿时应注意搜集过错方的过错证据,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切实保护自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