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对这种主张,举证责任由主张者承担,然而,这类举证责任的实现又存在两个限定性条件,即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和法院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对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这就表明,举证权的实现必须以另一方的同意配合为前提,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若得不到另一方配合的前提下,不可能顺利完成举证。如若举证一方得不到对方配合顺利举证,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否认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出,并因此由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二,提出亲子鉴定的一方在对方不愿做鉴定的前提下,或许只得请求法院予以帮助以实现顺利举证。然而,法院对此也存在特定困难,因为,如若该方不愿意作鉴定,法院又不具有强制她(他)必须作鉴定的权力。即使法院具有强制权,如若鉴定的结果否定了申请方的主张,必然构成对他方的侵权,这种实施强制行为的后果又由谁来承担?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的鉴定问题,并不享有强制权,而仅仅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对必须作亲子鉴定的,只能做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假定如本案情况一样,该方确实存在着因婚外性行为生育一子的情形,即存在着对主张方的身份权侵权的事实,但是该方在法院大量思想工作之后依然坚持不肯作亲子鉴定,法院应该再如何处理,上述"批复"没有明确规定。如若该方不愿作亲子鉴定,法院又没有使他(她)必须作的强制权,那么法院和举证方就不可能获取支持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这种前提下,法律又如何保障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实现?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无疑存在着空白地带。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赋予法院事实推定权,但是其又排除了法院对有关涉及身份权的问题享有事实推定的权力。我以为,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若双方愿意作亲子鉴定的,法院应予以允许。若过错方在不愿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肯定或承认了因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法院对此理应推定事实成立,举证方无须再行举证。若一方提出亲子鉴定请求,而另一方不愿意作鉴定,原则上法院应力求做该方和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以帮助举证方顺利实现举证;如若在法院努力做思想工作之后,该方依然坚持不接受,那么为了保证顺利结案以及从保护申请方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赋予法院对这类情况具有事实推定权,即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因为在这种诉讼中,一般而言,若一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而另一方则(包括经法院努力做工作之后)始终坚持不肯作鉴定,这其中可考虑的因素很多,而最值得考虑的恐怕应该是坚持不作鉴定的一方事实上存在着其因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的重大过错,其基于各方面考虑(包括对自己的名誉、地位与职位升迁的影响、对私生子今后的考虑、对第三者的名誉和身份的保密、对今后生活、工作和环境的考虑等等)而极力想隐瞒这一隐私。当然我们还应该考虑到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提起离婚并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也不能排除有恶意提出亲子鉴定请求以羞辱对方的情况发生。因此法律也应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并对恶意提出此项请求权的当事人予以法律上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