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有关调整功能的学说,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宜采用。我们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的时候,不能忘记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消极性和不利作用。最主要的就是精神赔偿所具有的消极导向,那就是鼓励人们向“钱”看,使金钱拜物教发生作用。而所谓的“大额索赔”、“滥诉”等现象的经常发生,正是这种消极作用的影响。因此,应当注意,采取措施,防止精神损害赔偿与金钱拜物教结合起来,限制其消极性,倡导其积极性,真正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作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确定精神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一是适用范围,即侵害权利的范围,二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
就我国立法而言,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的不适用,是众所公认的。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改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状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几乎扩展到了一切可以适用的场合。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现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为准。
另外新修订的《婚姻法》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的有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进步。今后,还应该通过修改立法,进行法律解释,制定有效的判例等方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其完善的目标,应当是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 社会 文明进步、 科技 不断 发展 、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
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研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
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以后,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有可能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这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有两种:
(1)人身权被侵害以后,使受扶养人的抚养请求权丧失。
(2)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
3、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
精神痛苦的损害,为赔偿范围的重要 内容 。其具体内容,已如前述。
对于以上利益损害,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分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在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偿金,就是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
二、离婚之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