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显而易见。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规制,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笔者建议,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改为“婚外性行为”,以此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后,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与他人同居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其举证将会更困难。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而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一般情况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取证,而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又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比如派出所调查取证,也最多只能认定当事人有婚外性行为,而难以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法院也就难以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院得以支持夫妻一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证据往往来自过错方对同居关系的自认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等。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自认、知情人的证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证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用来举证的手段,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