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重婚
这里的“重婚”就是过错一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重婚是对婚姻契约的最严重违反,它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重婚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新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或“纳妾”等行为明确说了“不”。还有一条宣言性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事由。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新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文章开头提到的那两个案例。在案例1中,莫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从案情来看,婚后不久,莫某就“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显然是“不忠实”的表现,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宣言性规定相悖;与任某私奔同居,更是违反了新法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黄某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离婚是由黄某的过错造成的,黄某属于无过错方与受害方,完全有理由、有根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补偿”性质,对受害人来说主要是发挥抚慰功能,因此,人民法院并未满足黄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莫某赔偿1万元。
在案例2中,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契约履行期间,出手殴打王某,已构成家庭暴力。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使王某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失。王某请求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作出调解,协议由褚某赔偿王某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