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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证据能否要求离婚赔偿?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胡慧林(女)与李志强(男)的夫妻关系不睦,时常发生纠纷,胡慧林怀疑其夫李志强有外遇,2003年8月17日,胡慧林发现李志强与王小玲(女)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王小玲家中,发现王、张二人正在床上,双方于是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胡慧林家人将王、张二人打伤后,当即报警。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胡慧林向法院起诉与李志强,并举出当晚将王张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李志强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万元。审理中对胡慧林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不同意见。

    分析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主要涉及对其中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反之则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从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难再公开与他人领取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换句话说,当事人也不会蠢到明知要判刑还要等到判刑。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的现象放纵不管,势必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所以,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那其实是对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的惩罚,也算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抚慰。

         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一些当事人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在理解中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得到赔偿,千方百计去“捉奸”,尽力搜集配偶通奸的证据(有不少受害者还弄巧成拙,吃了侵犯隐私权的官司),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

        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本条法律所关注的,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所以,本案胡慧林以“捉奸”的事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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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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