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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袁XX离婚判决书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告王XX,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东金店乡袁村8组225号。

  委托代理人罗XX,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石道乡邵爻村4号。

  被告袁XX,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东金店乡袁村8组225号。

  原告王建玲诉被告袁炎森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5日登记,1995年8月生育一男孩袁英杰。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2005年3月7日,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依法分割房屋3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3月7日至今的抚养费。双方的债务还没有还清,不同意分割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男孩袁英杰。2005年3月7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后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遂诉于本院。经询问,原、被告的儿子袁英杰表示不希望其父母离婚,如果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

  另查明,原告外出时为其儿子袁英杰留了抚养费2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房屋3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四年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儿子袁英杰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袁英杰表示愿意继续随其父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因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故原告应从分居时开始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共计7703.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25%×8年),扣除原告外出时留给孩子的2000元,原告应再支付抚养费5703.2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原告定期探望孩子;共同财产房屋3间,审理中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致使该项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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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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