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疏忽”不影响判决结果
6月17日,记者联系到2008年为祝玲代理登记离婚财产纠纷案的律师。这位不愿具名的律师明确表示,祝玲当时为了及时离婚作出支付50万元补偿款的表示。但协议书上10个字的“附条件”表述,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句话在离婚协议书上本身就是无效条款。该律师同时认为,虽然民政局和法院在对两份不一致的离婚协议书的处理上均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最终的判决。
民政局: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6月17日上午,针对祝母反映的情况,记者在城关区民政局进行了采访。该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高毅表示,针对该事件他们已经多次调查落实,可以肯定当时办证程序完全符合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毅表态:“首先对祝玲所持协议书的真伪性提出质疑,我们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同时也建议祝玲完全可以采取司法途径去主张权利。”
■ 律师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对自己有利的离婚协议书,主张各自的权利。这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最高法在制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明确了五种情况,其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要大于祝玲手中的证据。
假设祝玲所持的协议是真实的,如果仅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协议,“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可以视为附条件协议。但这句话其实对祝玲相当不利。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祝玲涉嫌以假借订合同的手段、方式,恶意进行磋商,先达到自己的目的,再拒绝支付欠款最终导致合同无效,这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离婚这种民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的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否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譬如约定双方离婚一方不得再婚或与特定第三人结婚等等,这都有违《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作为同意离婚的附加条款或者前提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指明该行为的违法性,告知当事人取消所附加的条件,否则,应当认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法院应当受理。而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反悔的,但要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同时要符合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离婚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在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未注意其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离婚当事人财产分割受到损失,那么,离婚当事人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反之,如果祝玲的协议系造假,那么祝玲自然无法依据虚假的协议来躲避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因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如果在该协议中还涉嫌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等,祝玲的行为完全有可能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从而触犯法律,受到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