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就李某某、顾某诉王某、李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指派徐晓洁担任二审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二审庭审,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1、2010年3月,被上诉人李某某首次提出返还钱款,至四人售房买房已有五年,仅靠当事人模糊记忆或是部分证据,难以还原事实,而任何没有证据支持的推断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承受的错判。因此证据灭失而无法查明事实的责任应当由怠于行使诉权一方承担,才是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
一审根据片面证据进行推断,只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第一次开庭时,李某未经法院调查就说明房款分别打入王某建行、工行、交通银行三张卡内,体现出三被上诉人对王某名下帐号及钱款了如指掌,王某也主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名下银行帐户的全部明细。而王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收取钱款后究竟存往何处完全不知情,信息完全不对等导致王某在整个案件中陷于被动。
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以致上诉人王某必须对其银行帐户下进出钱款一一说明,金额完全精准吻合,才能免除责任,这不仅仅是苛刻的举证要求,也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对于无法查明的事实,根据王某经办多笔款项的现有证据,错误推断王某收取了全部钱款。
2、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投资房产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共同投资购房是在家庭关系的基础之上。
2007年7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三被上诉人是知道且应当知道,三被上诉人生活在同一城区,李某是父母的独子,来往极为密切,因子女,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不得不取消了原订于10月初的婚宴,称子女而不知情,有悖常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使共同投资购房的基础已不存在,如果钱款确在王某处,或被王某转移或花销,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三被上诉人迟迟不向王某追讨,视为放弃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在上诉人后,从没有主张过返还钱款,从没有要求继续投资。这一点在一审二审中都已确认。
二、一审判决对售房、购房的收入支出认定事实不清。针对龙华路第三笔、第四笔售房所得款项,原、被告同样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令一审被告王某对第三笔款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却未适用同样的法律,判令一审两原告对第四笔款项收取情况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属有法不依的错误判决。
1、第三笔款项48.5万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认为是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存入王某帐户的23.5万元,以及25万元银行贷款。依据则是数字上的拼凑以及时间上的巧合。上诉人王某则认为第三笔款项是由一审两原告现金收取,理由是23.5万元的收取时间和合同约定不符,晚于合同约定第三笔款支付时间,且买家贷款的25万元,是从第四笔款40万元中扣除的,而不是第三笔48.5万元扣除。对此,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5页,三被上诉人都有非常明确的陈述,确认现金是15万元,另外25万元打入王某交通银行的放贷帐号。一审法院因为23.5万元的存入时间和办理交易过户是同一天,认为王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三被上诉人之前的陈述已经印证了王某的说法,王某的举证责任应当免除,三被上诉人改变之前对其不利的陈述,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2、关于第四笔钱款的收取情况,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完全脱离三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推断出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结果,四十万元的巨款由上诉人王某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一审确认,合同约定在4月30日支付的第四笔款项40万元,是由买家3月26日存入王某工商银行账户的30万元及4月13日存入王某建设银行的10万元组成,但对买家提前一个多月支付第四笔款项,甚至是在第三笔款项之前,且分两笔支付存入不同的银行帐号,没有任何合理的说明和证据支持,和之前他们第一次庭审所说的王某收取15万元现金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确认,除定金外,现金共30万元,分两次15万元,合计30万元,在3月26日支付,由王某收取。但并不符合第四笔40万元的数额及合同约定时间,剩余10万元何时何地由谁收取,均不清楚。
我方则认为,第四笔款项是扣除了贷款25万元之后,现金15万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收取。
在以上三方陈述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买方提前支付了第四期房款,但缺乏证据”,即认定了原告举证不能,却免除了一审原告的举证责任,对钱款收取时间及方式避而不谈,根据以下三点推断出钱款40万元由王某收取更为可信:第一、两被告确认买家支付现金,两被告均在场;第二、买方分期付款一般都向特定收款人支付的交易规则;第三、再结合被告王某陈述定金2万元可能是其收取的陈述,推断出两被告收取第四期房款的主张,可信度更高。
这一推理纯属个人臆断,有严重的主观倾向性,有悖法律的严谨和公正。
首先:上诉人王某多次陈述,交付现金时是四人都在场,而不是仅两被告在场。。售房及再次购房,家庭共同决策之下的共同行为。售房过程并没有委托王某个人办理,四人全程共同参与。收取巨额钱款时,通常必须四人同时到场确认。被上诉人李某称仅仅王某和李某两个在场,孤证不可采信,更看出他和两原告恶意串通的故意
其次: 一审法院脱离事实“制造”的交易规则漏洞百出。1、法官是审判机构,既非房产交易管理机关,也非房产交易服务机构,对于房产交易所谓的交易规则无权制定,更不能根据判决所需任意捏造;随着房价飞涨,一套房产的各个产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售房时分别收取钱款比比皆是,如果由其中某一人收取全部钱款,需要其他产权人出具委托书,买方才能全部支付。一审法院“制造”的交易规则脱离事实,不能成立。2、目前查明王某收取的全部钱款均存入为卖房收款专用的建设银行帐号,如果本案争议的现金仍旧是向王某支付,买卖双方根本没有必要改变之前的付款方式。正是因为收款人的改变,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收取,而他们在建设银行没有帐号,才改为现金支付。3、被告王某之前的陈述是,没有收取过现金,是定金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收取,最后在法官极有倾向性的一再追问下,王某违心说出定金有可能是其收取,记不清了。法官如获至宝,以“可能之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简直荒唐可笑。此外,交易产生的中介费、契税以及所购房产的装修费用也未落实,如钱款确实是王某收取,时钱款去向也未查明。
三、本案法庭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之外,上诉人王某陈述事实比三被上诉人更为合理,可信度更高。
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2005年3月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共同售房、买房。2007年7月,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协议。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售房款。后,经王某多次催要,李某陆续给付王某房产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2010年3月,因,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协议中的房产折价款14万元。
我方补充的事实是:2005年3月8日签订协议时,尚未确定欲购买房产的价值,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表示“愿意继续投入70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称:多余投资款一直在王某处,与常理不符。正是出于对儿媳的防范,被上诉人孙、顾才要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不仅体现了售房款平分原则,也体现出对儿媳的防范之心。三被上诉人不可能允许王某独自保管巨额钱款,且不告知钱款去向。称儿子一年后才知道,知道之后明知权益受侵害仍不主张。这也是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被上诉人李某第一次开庭时称时钱款在王某处,忘记分割是因为不想。之后又称,钱款被王某花光,时忘记父母的这一笔债务。后之所以仍支付25000元,是因为人好。三被上诉人的陈述不难看出究竟是确有钱款在王某处,还是恶意串通制造诉累,以达到不付王某钱款的真实目的。
相比之下,王某所述事实,符合常理,符合时间的先后顺序,钱款处理符合协议书所表达的平分原则,与任何已知证据不冲突。
四、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上诉人王某被迫参与诉讼,承受惨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
就四人共同投资房产的现状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权益都没有受到损害。而随着房价飞涨及通货膨胀,上诉人王某至今没有收到房屋折价款,已经损失惨重。2005年,共同出资86万元购买的房产,目前市场价值已有两百多万元。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所得收益也远远超出投资。且《协议书》中约定70万元的返还条件是:“如果要将李某某名字拿掉,需要退还70万元”,这可能是基于当时的家庭关系,父母对子女的照顾,但不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协议的初衷。目前李某某在房产中的份额已经保障到他70万元的出资,无权主张返还出资款。
而2007年,拖了四年之久,上诉人王某还没有拿到时的房产折价款14万元。目前即使拿到也已买不起房,更被迫参与诉讼,被迫承受诉讼成本及在过去一年多沉重的精神压力。三被上诉人恶意制造出的诉累,却要由上诉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法不依,历经一年多的审理,换了三个法官,最终毫无依据作出了草率荒谬极不公平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因案情复杂,代理意见较长,谢谢审判长审判员百忙中查阅,以上代理意见供您参考并望采纳,公正判决!
委托代理人:徐晓洁
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