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医院护士,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幸福花园***楼1门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处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4门3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不服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重字第9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其母治病向其同学张绘*借款18000元,并判决上诉人负担9000元是错误的
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其母治病向其同学张绘*借款18000元一事,被上诉人之母虽在双方结婚前治过病,但婚后没治过病,所谓其母治病和借款是伪造的。首先,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母的病历和医疗票据,以证明其母治病花掉了18000元,而其至今未提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其母治病向其同学张绘*借款1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明显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应追究被上诉人和张绘*的伪证责任;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其母治病花掉了18000元,因被上诉人之父和被上诉人兄长尚均存活,在上诉人不同意负担全部的情况下,依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只负担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而不是全部。
二、路北区祥荣里***楼4门302室应认定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由双方竟价决定房屋归属
该房是双方为了结婚购买的,有被上诉人在笔记本中所写“结婚买房收支情况”为证。该房婚前装修时上诉人出资1260元(灯260元和木工费 1000元),有被上诉人在笔记本中的记录可以证实。该房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为证,故该房在还清银行贷款前不能处分,即双方对该房不具有完全产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于2005年3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了全部产权,有《住房贷款还款明细》为证。该房在婚后于2002年4月10日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众所周知,唐山的房价现在比2001年底以及2002年初时,已升高约一倍,祥荣里***楼4门302室的房子的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原被告结婚前的15.5万元至少升值到2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升值了10万余元,无论该房属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还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该房的升值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鉴于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新房,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在婚后取得了完全产权以及权属证书等事实,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对于该房产,上诉人主张以竟价方式决定房屋归属,是合法的,建议二审合议庭依法主持竟价。
三、一万元集资款应予分割
2002年4月19日双方向唐山市**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集资一万元,有该公司收款单为证。被上诉人辩解是向其单位借款,并提供了证据,但该说法和证据显然是虚假的。首先,被上诉人的单位是唐山市交通局**处,不是唐山**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也应向其工作单位唐山市交通局**处借,不会向唐山**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上诉人主张的是向唐山**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集资1万,不是主张的向唐山市交通局**处集资1万 ; 其次,仅加盖唐山**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是不可能下到另一个单位--唐山市交通局**处的帐上;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山市交通局**处的 2002年4月2日记字5号和记字26号记帐凭证显示,2002年4月2日唐山市交通局**处借给缪**1万,但当天收缪**还现金1万,已两清,建议依法追究唐山市交通局**处和被上诉人的伪证责任;
四、上诉人婚前所购物品属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婚后双方所购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这些财产有票据、证明以及光盘可以证实购买时间以及存放于祥荣里***楼4门302室。必须指出的是空调、抽油烟机、灶具均是双方婚后购买,在祥荣里***楼4门302室使用。被上诉人篡改了证据,在空调、抽油烟机、灶具购货凭证上客户名称处添加了**锁,但笔迹明显能看出是后加的且不是同一笔体,应追究被上诉人伪证责任。冰箱是上诉人父母出资为上诉人所买,购货凭证上客户名也为上诉人,有购货凭证为证。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财产的存放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去核实证据,却说双方都未提供证据,显然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若惘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断案,依法改判。
上诉人
20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