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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死亡 继母有权要求生母抚养子女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004年5月,张某与其夫曾某,双方协议3岁的婚生女儿小曾由父亲曾某。同年底,曾某与陈某再婚,小曾与他们共同生活。2008年10月,曾某因病去世。陈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将小曾领回抚养,但遭到拒绝。随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继子女的生母将子女领回抚养?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正确认识在生父死亡后,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生母之间的关系。

  首先,生父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是第一位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亲等、亲属关系。同时,《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的,无论其再婚配偶(继父或继母)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是否给予抚养教育,均不改变该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配偶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本无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或母再婚的事实不过是使其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一些变化而已,继父或继母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客观上充当了生母或生父抚养子女的帮手,但继父或继母并不因此而成为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一方当事人,也不因此产生对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生父或生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第一位的。

  其次,生父(母)死后,继母(父)有权要求生母(父)将子女领回抚养。如前所述,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基于血缘关系,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应有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正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此规定贯彻了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同时还明确了如果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则也可以由其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否则,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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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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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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