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0月,马某立下,死后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女儿马甲。 2010年8月,马某经医院治疗,其精神疾病被彻底治愈,但未对进行表态。
2011年2月,马某病逝。马甲按照遗嘱欲继承马某的遗产。马某的儿子马乙以马某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为为由,阻碍马甲继承遗产。为此,马甲将马乙诉至法院,其认为马某在治愈后未对遗嘱的效力问题进行表态,证明其认可遗嘱的效力,故自己有权继承马某的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人立遗嘱系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本案中,马某在立遗嘱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即使遗嘱人马某后来有了行为能力,该遗嘱仍属无效遗嘱。
由此可知,马甲不能继承马某的全部财产,而是和马乙及马某的其他一起依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分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