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凤翔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为二原告抱养了张敏,虽然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张敏已在二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社员权利,为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张敏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由抱养人即二原告履行监护职责较为妥当。二被告称原告方缺乏抚养监护能力,二原告与张敏未实际产生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敏被抱养已经六年,并已到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农村的善良风俗,群众公认二原告系张敏之“父母”,张敏系二原告的女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在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张敏由原告张峰和何妮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交纳。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海离婚律师【评析】
第一种意见是不顾社会生活事实和善良风俗,机械适用法律,回避矛盾而不是解决矛盾,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笔者不能苟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判决意见。理由是:
一、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才能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的孩子张敏从一出生便被生父母送二原告抚养,脱离了生身父母的抚养和监护,虽然经二原告同意,一直由“外祖父母”二被告抚养,但名义上一直是二原告的孩子,这一点双方没有异议。虽然未能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据二原告诉称,民政部门当时认为他们不符合收养条件),但群众公认二原告与张敏有事实上的养父母关系,这一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明确并稳定孩子法律上的监护权无论对抱养父母的情感需求还是对张敏的健康成长十分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二款原则规定,我国婚姻法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在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六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该案的当事人于2004年抱养张敏时二原告均不满三十周岁,所以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满三十以后完全可以补办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可二原告仅为张敏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一直未补办收养手续。所以,本案中的当事人对张敏的“收养”虽不是收养法认可的收养,但是一种民俗认可的抱养。且这一抱养并不违背社会公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