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婚姻本质,保障了离婚自由,适应了司法需要;在适用范围上,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在赔偿方式上,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均可得到救济;在构成要件上,也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本质,离婚自由
一、案例的引入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1 : 莫某1986年冬经人介绍与同村男黄某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莫某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1993年5月13日莫任私奔,在外同居,一起打工。1997年7月生一男孩。今春,莫某以分居9年之久、感情却已破裂为由向浙江省长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黄某要求莫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前不久,法院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经调解由莫某赔偿黄某1万元。[1]
案例2 :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自 1999年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3月中旬,褚某更是出手殴打王某。王某遂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殴打行为赔偿,被告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2]
这两则案例均为我国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审结的新类型案件,涉及到了新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首次引入的一项先进婚姻法律制度。新婚姻法专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第46条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这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一次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斩新的制度作一番研究与探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以笔者之见,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