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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乔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某购买钢材,欠下货款4800元,2004年4月11日由乔某于给原告赵某写下金额为4800元的欠条一张。 2004年8月6日,乔某和李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都有乔某偿还。离婚后,被告李某于2004年8月13日又向原告赵某购买钢材,以乔玉的名义给原告赵某写下金额为142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乔某给原告赵某还书写了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一张,上面未注明书写日期。上述欠款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乔某和李某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赵某于2006年3月将乔某和李某诉上法庭,请求二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可以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来主张自己的债权。据此,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4800货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在离婚后所欠原告的1428元货款,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付;被告乔某书写的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因欠条上未注明书写日期,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推定为该笔欠款为被告乔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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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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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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