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探讨之对所述案例的分析
时间:01月1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在案例一中,给我们最特别的印象就是司法权侵袭私权领域,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陈某与周某协议时,因双方已就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协议,其属于无争议之事实,故可不要求法院处理。当然,如果双方当初提出将债务负担协议也写进法院调解书亦未尝不可,但这至少不能说当初的案属于错案从而须启动再审程序。事实上,再审程序中的法院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案件最终处理仍应当维持原调解书的效力,不宜改判。
在案例二中,李某与王某仅就5万元债务负担要求法院处理,而其他债务并未提及,这一方面类似于案例一,但另一方面,李某、王某对自己尚欠具体债务数额记不清,两人陈述不一。这其中或许有可以抗辩的情形、或许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或许还有部分债权可以抵消等等。在此情况下,若一味强调法院应查清具体债务事实,然后再作所谓合理分配,恐怕是非常困难的。再说,又有谁能保证李某、王某的债务就是十几万而不是二十几万、三十几万呢?若将来发现仍有遗漏,是否要对已再审过的案件再审呢?这实在是于法不通。何况,这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司法效益原则,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与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如果法院避开债务,而留待李某、王某的债权人依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主张时再作审理,岂不条理清晰,法理适当。故笔者以为案例二中的原审调解书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在案例三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认定傅某与丁某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古某的利益,从而认定傅某、丁某约定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傅某、丁某的连带责任就不可能被免除。尽管古某的债权设立在先,银行的债务设立在后,但古某并未要求傅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再者,傅某、丁某对财产的归属约定(原案例中被法院篡改为“转移财产行为”),在傅某、丁某之间应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债务人古某。所以,古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院保护,并且应当由傅某与丁某负连带责任。案例中的判决有两点不当,一是不应令丁某在房屋价值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本案根本不应以已有合法负担的房屋作为债务清偿的途径。附带说明一下,本案似乎还隐含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就是法院为了判决更多地考虑了让古某的债权直接从房屋中得以实现。其实,债权获得的保护与债权的实际实现是不同的,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是否应当清偿债务与能否清偿得起债务是两个概念,显然,案例三种,法院考虑了后者,而全然不顾房屋上已存在的合法负担,所以才会做出不恰当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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