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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配偶权的内容

时间:06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我国夫妻配偶权的内容
  
 
   上海离婚律师根据现行《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认为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平等的姓名权、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生育权、选择住所权、请求扶养权、共同所有权、单独所有权及其约定权、继承权、请求不得重婚的权利、请求停止暴力或虐待的权利、请求不得遗弃的权利、请求改正不良品行的权利等。
  1、平等的姓名权。《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强制改变。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盗用、假冒。关于姓名的使用,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后作出某些约定,只要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即可。比如,可以基于一方配偶的意思,自愿、依法更改自己的姓名。
  2、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条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有些配偶,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比如认为妻子不用工作,只需料理好家务就行了,或者害怕丈夫参加社会活动会发生婚外恋,或者一方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而干涉对方外出工作、学习等等。这项权利跟姓名权一样,本来是一般人都享有的。之所以要在婚姻法中再次强调,就是因为一些旧的文化传统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深蒂固,以为缔结了婚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的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一些权利义务,比如尊重参加正常的应酬活动的权利,还有限制对方与一些品质败坏的朋友交往的权利,等等。
  3、生育权。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但由于我国人口问题的特殊状况,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人提出这是不言自明的东西,有必要规定出来吗?结合配偶权和计划生育,笔者把它理解为:夫妻之一方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有的人不想要孩子或者不想早要孩子,但可能另一方配偶希望要孩子,而且希望多生,而生育需要双方的配合。这时候,会发生权利的冲突。这时候,一方配偶可以以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为由,行使自己的拒绝生育的权利;也可以不以计划生育为由,仅仅以自己暂时不想生育为由,行使自己的拒绝生育的权利。这个问题,只要不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强制规定,夫妻双方也可以作出某种约定和协商。比如,可以约定婚后什么时候生育或不生育以及生几个孩子等事项。这些事前的约定有利于化解由于这个问题引起的夫妻矛盾,也有利于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因为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法律。
  4、选择住所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而且,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分配住房、批准宅基地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因此,婚后夫妻住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双方既可以选择男方或女方原来的住所,也可以另外设定婚后住所。选择住所的权利不是某一方所专有的,而是双方都平等享有的。如果出现强制情形,一方可用自己的配偶权对抗。
  5、请求扶养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律对这种权利设立了义务,意味着这是一项有很强的法律保障力的权利。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虽然以财产为权利客体,但是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所以不是一般的、纯粹的财产权利。如果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对请求扶养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
  6、共同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某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有。这种共有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其义务人一方面是夫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也包括一方配偶。对于依法属于共有的财产,夫妻之任意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不得不顾自己的意思而行使所有权。根据物权理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16]《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的学者把平等的处理权与共同所有权分开讲,笔者认为除了强调意义之外并无特别必要,因为平等处理权是共同共有的题中应有之意。
  7、单独所有权及其约定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财产为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本来单独享有的所有权已受物权法保护,将其纳入婚姻法的原因是强调不得以婚姻关系为由来侵犯任意一方配偶独自享有的财产权。又根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所有权、部分各自所有权、部分共有权。这种约定可以说成为一种配偶之间特殊的权利,因为它是不是一般人之间的约定,而是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约定。这种新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修改的一大成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来不需规定的约定权,就是旨在强调这是配偶的一种权利,并突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
  需要解释的是,有人指出,共同所有权、单独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怎么会是配偶权?对此,正如下文论述的配偶权的属性所提到的,笔者认为的配偶权涵盖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何况,物权与配偶权不是平行的权利概念,而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权利,并且是从不同角度而界定出的概念。
  8、继承权。《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被列为第一继承顺序。这是典型的基于身份而获得利益的权利,它既有人身内容,又有财产内容。
  9、请求不得重婚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5条,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身份权。而且根据《刑法》第258、259条,重婚行为还可能构成重婚罪、破坏军婚罪。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一夫一妻制下,合法的配偶身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专属性,受法律保护。
  10、请求停止暴力、虐待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3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制止或予以行政处罚。而且根据《刑法》第232、233、234、235、260条,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虐待罪。这样的规定,主要在于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当然也有妻子对丈夫实施暴力或进行虐待的情况。注意,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对基层自治组织、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的请求权,事实上,这种请求权可以首先向对方配偶提出。
  11、请求不得遗弃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4条,对于遗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有权请求法院作出支付扶养费的判决。而且根据《刑法》第261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遗弃罪。同上,这种请求权可以首先向对方配偶提出,也可以请求基层自治组织或所在单位以及司法的救济。
  12、请求改正不良品行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2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若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笔者认为,这也体现了一方配偶有要求对方配偶改正其不良品行的权利。因为对方配偶的这些不良品行,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且可能对另一方配偶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以上信息来自:http://www.lihun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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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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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0年,总部位于北京,是一家大型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经过十多年筚路蓝缕,恒都规模近1800人。多次蝉联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ALB(Asian Legal Business)、LEGALBAND 等著名专业法律媒体的推荐与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