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再婚的问题
这也是关于承认离婚或别居的效力问题。一般来讲,在原审国获得离婚或别居,并得到被请求国承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承认国再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承认国对在另一缔约国所获得的离婚或别居作出抽象的承认后,往往还会基于本国法、原审国法律、或当事人的属人法中所规定的婚姻障碍而不允许一方或双方再婚。这一做法将会严重减损公约的价值,因此,得到了广泛关注。英国代表基于其本国法,主张在公约中对原审国法、或当事人的属人法等其他国法的禁止再婚的规定予以排除,并对被请求承认国法禁止再婚的规定进行限制。经过深入的讨论和比较研究,公约作了如下规定:“根据本公约,应予承认离婚的国家,不得以别国法律不承认其离婚为理由,而阻止夫妻任何一方另行结婚。”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采取了一种有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离婚的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禁止原夫妻任何一方另行结婚,但不得根据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行使这一权力,这“其他国家”的法律即包括作出离婚判决的国家,也包括其他第三国法律。[13]
(七)对于不允许离婚的国家利益的考虑
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所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的利益,对那些本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爱尔兰等,公约还作了特别规定。公约这样作的意图,是为了使公约不仅能被那些允许离婚的国家所批准,而且能被那些不允许离婚的国家批准。公约在这方面所作的协调是通过两方面的规定体现出来的。
其一公约明文规定,对于在双方当事人获准离婚时,均属于不能依法离婚的国家的国民而又不具有其他国籍,公约允许对离婚宣告拒绝承认。[14]其二通过两个相关保留条款,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获取离婚时,其惯常居所地均在不能依法离婚的国家,也允许对离婚宣告拒绝承认。[15]其次对于缔约国法并无关于离婚的规定,而获准离婚的夫妻一方在获准离婚时又是一个并无离婚规定的国家的国民,则可以不予承认该离婚宣告。[16]
三、公约的总体评价
正如英国代表,在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该公约的总结中所指出的,公约旨在对各种歧异法律观念进行协调,致力于尽可能实现离婚或别居宣告在国际社会被得以承认,[17]从公约的制定及加入情况来看,公约对上述目标的追求是较为成功的。
公约值得称道的首先在于其包容性,在公约最核心的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中,引入了较广泛的联结因素,兼顾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作法,使用了住所和惯常居所、国籍作为确立管辖依据的标准。而在公约中,既考虑到大多数国家国内法允许离婚,又照顾到了少数国家其国内法并无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其特殊作法和宗教礼仪予以了尊重。并且跨国婚姻关系本身存在两面性,一方面体现了个体间源于婚姻的身份、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其的法律和道德约束。公约也对跨国离婚承认中的该特性予以充分关注,并力求将两方面予以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