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该人已在瑞士居住至少1年,或者是瑞士国民。
(二)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如法国、德国、荷兰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
1、法国之规定
法国是依当事人的国籍作离婚管辖依据的国家。
《法国民法典》:
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与法国人成立契约者,纵然不在法国居住,法院亦得传唤,使之履行义务。即外国人在外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而负有义务,法国法院仍得管辖其诉讼。"
第十五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与外国人订约而负有义务者,法国法院得受理其诉讼。"
法国法院以上述规定解释为只要离婚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法国人,法院就有管辖权。
但此原则有以下几项例外。
(1)外国籍之当事人居住于法国,在其本国无住所,如当事人之本国法院认为无管辖权时,法国法院为使当事人离婚诉权不致无从实行起见,乃例外地行使管辖权。
(2)法国女子虽因婚姻而取得外国国籍,仍得在法国法院,对其外国籍之夫起诉,请求离婚。其已丧失法国国籍之女子,如经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国国籍法即得回复法国国籍。
(3)法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认许法国法院对于外国人之离婚有管辖权者,则法国法院对条约国人民之离婚,即有管辖权。如一八六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法、瑞条约,一八九九年七月八日之法、比条约。
(4)被告承认法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法国法院对于离婚亦有管辖权。
2、 德国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规定:"对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夫妻双方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居所;夫妻一方是无国籍人,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夫妻一方在德国领土有惯常居所。"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离婚规定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为主,但仍以住所或居所作依据为辅的原则。但仍有以下例外:
(1)夫妻俩均系外国人,且夫之住所设在德国时,德国法院依夫之本国法律有管辖权者,例外承认德国之法院,即当事人之住所地国法院,亦有管辖权,此项目的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之发生。
(2)德国籍夫妇有住所或居所于外国,尚该外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时,则德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也承认该国法院对德籍夫妇之离婚判决。此项规定其目的以节省劳费。[page]
3、荷兰、澳大利亚也与美国国家相同
荷兰《民事诉讼法》第814条规定,荷兰法院对下列离婚诉讼有管辖权:
(1)配偶双方都有荷兰国籍;
(2)如果配偶双方都要求离婚的案件,只要一方在荷兰住满6个月;
(3)如果配偶中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被告人在荷兰住满6个月,或者原告人在荷兰住满1年,或者原告如果是荷兰人,只要在荷兰住满6个月。
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的联邦《家庭法》第39条(3)条的规定,有关解除婚姻方面的诉讼,只有在提出申请之时,配偶一方为澳大利亚公民;住所在澳大利亚;或者惯常居所在澳大利亚或在提出申请日之前已在澳大利亚居住过1年,才可在根据联邦〈家庭法〉规定的拥有的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解除婚姻的诉讼。
即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澳大利亚法院才享有管辖权。但第3种诉讼不能在首都地区或者北部地区法院提起,除非在提起诉讼时,至少有一方配偶惯常居住在该地区。
(三)兼采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与国籍为依据。
这种主张,的刘铁铮先生称之为"折衷主义"。此以1970年缔结《关于承认离婚和合法别居的海牙公约》为典型。该条约致力于协助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第,关于离婚管辖权行使之基础上,并力求避免当事人任择法庭(fourn shopping),同时对于被告之保护,也已注意,当事人国籍及习惯居所被用为管辖权有无决定之标准,在以住所为离婚管辖权行使基础之国家,则住所即视为习惯居所,唯有例外。此种连结因素之选择,一方面表示大会对概念含糊之住所之排斥,一方面为了表示尊重英美法系的传统,在该等国家内,仍得以住所代习惯居所。
该公约第2条规定,除受本公约其他条款的限制外,此项离婚和分居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只要在提起离婚或分居诉讼的国家(以下称"原审国家")起诉之日:
(1)对该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或者
(2)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a)此项惯常居所在紧接提起诉讼以前已存续至少一年;
(b)为夫妻最后惯常在一起的处所;或者
(3)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或者
(4)申请人是该国国民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a)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
(b)申请人在该当地曾惯常居住连续1年;其中至少部份时间系在起诉前2年以内;或者
(5)离婚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并且兼备下列两项补充条件:
(a)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及
(b)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无关于离婚的规定。
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在原审国家,以住所确定关于离婚或分居的管辖权时,第2条所称的惯常居所应视为包括该国所谓的住所在内。
我国的涉外离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