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上海婚姻律师--上海离婚律师网

当前位置: 主页>涉外离婚>

伊朗婚姻法(2)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第十二条 1、在各种情形下,当婚姻纠纷导致出具不可调解证明书的时候,法院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社会和财力条件,以及子女的利益确定子女的抚养条件及其抚养费用。在出具前述证书时,法院应当载明离婚后子女的安排,如果法院判决子女与父亲、母亲或他人一起生活,也应载明抚养的方式和费用。
2、 妻子的生活费应当从丈夫的收入和财产中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应当从父亲、母亲或者双方的收入和财产中支出。法院应当载明从上述收入和财产中每个子女可以取得的金额,及其变现方法。法院还就载明子女会见父母双方的安排。父母一方死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由死者的近亲属享用。父母在本法实施之前已经开始分居的子女,如果对其生活费用和监护没有作出相应的安排,该子女有权根据本法规定,获得相应的安排。
第十三条 在各种情形下,法院由于父母、子女的近亲属或者公诉人的通知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重新考虑先前所作的对子女监护的安排,应当启动程序予以审查。在这类案件中,法院有权将子女的监护权赋予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该期限内的监护费用由法院判决认定的债务人承担。
第十四条 如果丈夫希望同另一女子结婚,就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法院在综合考虑对现存妻子的状况、丈夫的财力及其人品之后,如果认为具备相应的条件,应当授予上述许可。
如果某一当事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五条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经法院批准,丈夫有权禁止妻子从事 任何有损家庭声誉、妻子的利益、或者丈夫自身利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下的法院判决是终局的(而在其他情形下可以提出上诉):
(1) 出具证明无法调解的证书
(2) 确定子女的生活费用
(3) 子女的监护
(4) 父亲、母亲、或者死亡父母的近亲属探视子女的权利
(5) 第十四条所称的许可
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被纳入每个结婚合同中。而且就上述事项而言,应当在上述合同中载明有利于妻子的不可撤销的离婚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述情形下的离婚权具有不可撤销的效果。
第十八条 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在进入案件的实质审理之前,立即考虑子女的监护问题、现在的条件、或者其生活费用、并就上述事实作出裁定。
当提出上述申请时,法院应予考虑。法院有关和监护的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法实施之后,离婚公证官除非根据法院签发的裁定,或者无法调解的证明书,不得再自行办理离婚公证和离婚登记。违反该规则的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注明:确认无法调解证书的效力期限为三个月,自其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对家庭纠纷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一般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司法部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制定。该规则经过政府内阁的批准予以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负责实施本法。
------分隔线----------------------------
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 聘请上海离婚律师
  • 单位: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4楼
    联系人:文淳光律师
    电话预约:135 6499 8499
    QQ预约:272049014
    邮箱:wenlawyer@hotmail.com
上海离婚律师服务内容
  • 法院离婚 起诉离婚 离婚诉讼
    离婚调解 协议离婚 起草协议
    离婚咨询 离婚协议见证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
    未婚同居财产纠纷 同居房产分割
    子女抚养权争取 子女探望权纠纷
    夫妻财产纠纷 婚前财产约定见证
    婚姻第三者纠纷 无效婚姻纠纷
    担任婚姻家庭私人法律顾问
律师事务所简介
恒都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0年,总部位于北京,是一家大型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经过十多年筚路蓝缕,恒都规模近1800人。多次蝉联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ALB(Asian Legal Business)、LEGALBAND 等著名专业法律媒体的推荐与排名...